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廷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廷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顏廷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①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5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103年9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3月16日);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105年3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3月16日);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起算日期106年3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7月16日)。被告於103年9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丙三案,於105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犯甲案部分既已於假釋前之105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其於上開甲案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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