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五六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偵字第三六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有下列行為:
(一)於九十三年八月中旬某日下午六時許,至澎湖縣馬公市○○路○號「豐家飯店」後之空地,見該處置放 謝武雄 所有之不鏽鋼手推車一部,即徒手竊取之。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中旬某日,將該手推車推至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街○○號之「得興五金行」,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梅小生 ,所得款項供己花用。
(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至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一一三號前之空地,見該處置放丙○○所有之鐵質手推車一部,即起意竊盜,在推動該手推車時,適巧丙○○返回,並大聲喊叫,甲○○旋即放下該手推車,迅速離開現場,致未得手。
(三)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至澎湖縣馬公市○○街○○號前,見該處置有乙○○所有、暫拆卸置放屋旁之鋁質大門二扇(市價約二千元),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搬上推車載運離去。嗣經謝武雄、丙○○、乙○○報警,循線查獲。
二、被告犯行,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謝武雄、丙○○、乙○○之指述,證人梅小生之證述。
(三)卷附之贓物領據、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
三、核被告甲○○上述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上述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重之竊盜既遂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三)竊盜犯行,與起訴之事實(一)、(二)竊盜犯行,係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為謀生計,竟起貪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莊茹茵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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