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
抗告人甲○○
(現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駁回其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若當事人之上訴權,已因撤回上訴而喪失,現行法上並無准其回復之規定,即無援用聲請回復原狀之程序辦理之餘地。本件抗告人甲○○因搶奪案件,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後,雖曾提起上訴,但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具狀撤回上訴,依上說明,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原審基於上述見解,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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