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廖國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並有多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且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吸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是扣案之吸食器
1組,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K盤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其於警詢時已供稱:係用以施用愷他命毒品之工具等語,既非屬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物,即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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