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豐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豐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豐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恣意行竊,顯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本案所竊物品僅為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100元),業據告訴人 陳日樹 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背面),所得利益非鉅,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100元),業於警察局調查時即已主動交付警察而經扣案,並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警卷第22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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