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現應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繫屬中之民國96年3月3日變更為 許德南 ,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5月6日簽立借據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6日起至97年5月6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率1.755%計算,嗣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3.625%),自94年6月6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除攤還本金192,071元及至95年1月5日止之利息外,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07,929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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