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擴張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玖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6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以已執行論,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8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1日或2日傍晚某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4日10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與忠孝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經甲○○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其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草」之成年男子購買後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969公克),並為警於98年2月4日11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且經警於前揭時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3月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及被告施用毒品於左腿留下針孔之照片1幀附卷可參,而上開海洛因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上開鑑定單位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6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以已執行論,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92年6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扣案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超過起訴範圍之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暨具狀擴張起訴事實,且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一罪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癮,迭次違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參上開前案紀錄表),顯深陷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69公克及內含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