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37號、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猶不知悔改,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17日22時1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2月17日22時1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11日16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旁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12日17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南投縣○○鎮○○○路第5間組合屋居處,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18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於98年5月11日16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旁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另被告甲○○雖否認於98年2月17日22時1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98年2月17日22時17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其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達每毫升2834奈克、安非他命閾值濃度達每毫升610奈克,高於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所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閥值每毫升500奈克、安非他命閾值每毫升100奈克,而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示可參,是被告顯有於98年2月17日22時1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空言否認,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故態
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鍾淑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