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426號
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天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4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天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天生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國109年7月11日10時至11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某處工地飲用含酒精成份之藥酒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回其位於屏東縣○○○○○路
000巷0號4樓之3住處後,復接續前揭酒醉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其住處騎乘上開機車至位於屏東縣長治鄉之某宮廟參拜後,又接續前揭酒醉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2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離開上開宮廟,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巿中正路與公裕街之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警方旋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23時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天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13、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3次酒後騎車之行為,因時間密接,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且係侵害相同法益,而期間亦未為警查獲,故於本件情形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飲酒後自其上開住處騎車至位於屏東縣長治鄉之某宮廟及自該宮廟騎車返家之前開犯行部分起訴,惟上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交簡字第26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
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依被告累犯及如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逕註」而遭註銷,其迄未再合法考領等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況本次已非其初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其不思悔改,所為誠應嚴責;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現職為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及本案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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