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89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簡正杉 被告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被告 張笑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㈠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參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台幣捌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㈠新台幣(下同)267萬3,421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9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
865萬元,及自10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0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祿公司)於10
4年11月16日邀同被告林淑惠、張笑寧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為1,500萬元之授信約定書,而於同年月23日向原告借款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1月23日起至10
9年11月23日止,依被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51%機動調整計息,並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違約金。嗣雙方於
108年5月17日簽訂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改約定自108年
1月23日至109年1月23日為寬限期,按月繳息不攤還本金,自109年1月23日起仍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萬寶祿公司自109年1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之本金數額為267萬3,421元。
㈡被告萬寶祿公司又於105年12月27日邀同被告林淑惠、張笑
寧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為900萬元之授信約定書,而於107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9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月3日起至107年7月3日止,依被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52%機動調整計息,並自實際借用日起按月繳息,借期本金一次清償,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違約金。嗣雙方於107年8月6日簽訂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將借款期間展延3年至110年7月3日,並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第1至12期每期清償5萬元,第13期起每期清償15萬元,每期均按借款餘額計收利息,最末期本息全數清償。雙方復於108年5月17日簽訂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改約定自108年2月3日至109年2月3日為寬限期,按月繳息不攤還本金,自109年2月3日起按期繳息並固定攤還本金5萬元,屆期本息全數清償。惟被告萬寶祿公司自109年
2月3日起未依約清償本金,積欠之本金數額為865萬元。㈢原告於105年7月15日至109年4月15日間之定儲利率指數
均為1.08%,而被告萬寶祿公司於109年3月10日、4月17日、9月3日分別清償5萬3,909元、2萬5,000元、1萬3,763元,並於同年8月28日以存款抵銷2萬5,002元,上開清償金額共11萬7,674元,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先抵充原告代墊之擔保物保險費2萬4,112元,次抵充上開㈠借款自109年1月23日起至同年5月29日之利息2萬4,158元,再抵充上開㈡借款之本金5萬元,及自109年2月3日起至3月2日止之利息1萬8,742元、違約金662元後,原告得依上開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㈠2,673,421元,及自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9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8,600,000元,及自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0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93、133、145至14
7、157至163頁),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借款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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