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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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月鴦
吳清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304號、108年度偵字第8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月鴦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清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扣得)吳清輝所有之手機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雖於民
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又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本案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星」者共同基於營利意圖之犯意聯絡,在被告住處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供不特定人以LINE、電話等方式下注,被告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星」者基於共同與賭客對賭財物等之犯意聯絡,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被告2人同時經由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依上開說明,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
㈡核被告施月鴦、吳清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施月鴦、吳清輝就上揭犯行,與綽號「福星」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
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施月鴦、吳清輝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並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再於每週固定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週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2人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又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人,係與簽賭之賭客對賭,是經營六合彩賭博者有關普通賭博犯行部分,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之特性。是被告施月鴦、吳清輝自107年6月下旬某日起至108年8月15日18時1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經營「六合彩」賭博,其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且於每週固定開彩時間對獎,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被告施月鴦、吳清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㈣爰審酌被告2人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
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使參賭之人沈迷不可自拔,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又所賺取之差額非鉅,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IPHONE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施月鴦、吳清輝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施月鴦、吳清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簽單
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應係被告2人共同持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施月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每月獲利約1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期間自107年6月下旬某日起至108年8月15日止,共計14個月,從而,本院認定被告施月鴦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4,000元(計算式:14個月×1,000元=1萬4,000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於被告施月鴦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現金1萬4,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見警卷第11頁),經被告施月鴦於偵
訊時供稱:之前做生意有裝設傳真機,接受客戶的訂單,但後來壞掉了,就沒有再使用了等語(偵7304卷第16頁),復經被告吳清輝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傳真機是我的,人家傳訂單來,做生意用的等語(警卷第7頁背面);另警方查扣之紅色紙張1張(見警卷第23頁),經被告吳清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這張是我無聊時寫的,沒有作用;另一張簽單是寫好玩的等語(見警卷第7頁背面;偵7304卷第16頁),因依現有卷證無證據可資證明確與被告2人之本件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單位│備註│├──┼─────┼──┼──┼───────────┤│一│IPHONE手機│1│支│施月鴦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二│IPHONE手機│1│支│吳清輝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三│簽單│1│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304號108年度偵字第8672號被告施月鴦
吳清輝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月鴦、吳清輝係夫妻。渠等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福星」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反覆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賭博之犯意聯絡,從民國107年6月間起,由吳清輝將址設屏東縣○○市○○○路○段○○○號之麵包店提供予不特定人得傳送LINE訊息至施月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撥打至該址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予施月鴦以簽賭下注六合彩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若施月鴦不在時,吳清輝亦會接聽賭客來電並抄寫簽單予施月鴦下注。賭博方式係由施月鴦提供「二星」、「三星」及「台號」供不特定賭客以新臺幣(下同)80元下注,施月鴦並得就賭客之每筆下注抽取3元。施月鴦再核對每禮拜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賭客簽中「二星」(簽中2個號碼)、「三星」(簽中
3個號碼)者,施月鴦分別賠付5,700元、5萬7,000元予賭客;若賭客簽中「台號」者,施月鴦則依倍數表所載之倍數為賠付;賭客若未簽中,下注金則均歸施月鴦及「福星」所有。嗣警方於108年8月15日18時18分許,持搜索票至吳清輝之上址麵包店搜索,始發現上情,並扣得簽單2份(其中1份為吳清輝所書寫並載有「輝」之字樣)及施月鴦所有之手機1支(IMIE碼為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施月鴦、吳清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渠等所言並互核相符。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108年度聲搜字第878號)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被告2人之行動電話各
1支、簽單2張及照片3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月鴦及吳清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與「福星」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從
107年6月間起即開始經營上開六合彩至遭警方查獲為止, 業經渠 等供述在卷,被告2人於此期間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視為一舉動接續實行,較為妥當。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扣案被告施月鴦之手機1支,為其涉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被告2人犯罪所得約為1萬4,000元(計算式:1,000元*14個月),已據被告施月鴦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檢察官廖維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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