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陳 禹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022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8年度偵字第11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陳禹劭 於民國106年4月下旬,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網站中之運彩社團結識 賴建良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賴建良佯稱投資購買運彩,保證有每週8%投資回報之語,致賴建良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8萬5,000元)至陳禹劭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間陳禹劭僅於106年6月1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6年6月9日)匯款6,435元、106年6月19日匯款6,000元(共計:1萬2,435元)予賴建良,俾以搪塞取信賴建良並便以進一步欺騙,嗣因賴建良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建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陳禹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當事人戶政資料異動歷程單、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被告自始未到庭陳述意見,檢察官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時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固坦承曾收受告訴人賴建良所匯之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買牌認識賴建良,常會一起投資買牌,然後有天他問我還有投資什麼,我回他說還有玩北京賽車,但有跟他說不是穩賺,他就決定匯錢給我幫他簽牌下注。我沒有保證獲利,68萬多是他請我幫他下注,有輸有贏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建良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6年4月下旬,
在社群軟體FACEBOOK運彩類社團(社團名稱我已忘記)上認識一位暱稱「禹劭」之男子,並交換FACEB00K、通訊軟體WECHAT及手機門號等聯絡方式進行連絡,「禹劭」使用手機簡訊向我稱投資購買運彩保證有每週8%投資回報,我同意之後於106年6月3日起至106年8月26日止,陸續匯款約68萬元至其提供給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中途「禹劭」有陸續每次匯給我幾千元稱是投資所得,故我才會相信投資有成果才繼續投資匯款。但自106年9月開始我使用FACEBOOK向「禹劭」催討投資回報,「禹劭」開始用各式理由推拖日後匯入,但都不見其有所行動或有資金匯入我帳戶,我陸續催討至107年9月18日使用FACEBOOK向「禹劭」催討資金,但是「禹劭」就已讀不回,故我發現遭到「禹劭」詐騙。我是使用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匯入對方指定的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戶名陳禹劭),匯款時間如下:第一筆於106年6月3日匯款30,000元、第二筆於106年6月6日匯款30,000元、第三筆於106年6月9日匯款20,000元、第四筆於106年6月10日匯款25,000元、第五筆於106年6月29日匯款200,000元、第六筆於106年7月14日匯款350,000元、第七筆於10
6年8月26日匯款30,000元,共七筆款項68萬5,000元。「禹劭」使用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戶名陳禹劭),匯入資金至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兩筆,款項如下:第一筆於106年6月9日匯款6,435元、第二筆於106年6月19日匯款6,000元,共12,435元。我認為「禹劭」是利用穩定投資報酬詐騙我,且中間也有些許資金回來取信我繼續騙取我更多資金,我會認為「禹劭」有能力以運彩為工具可穩定獲利並回報資金給我,是因為「禹劭」他確實有於106(筆錄誤載為107)年6月9日匯入投資回報6,435元,故我認為他有穩定獲取資金並回報給我的能力等語(見警卷第
2頁),並有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見警卷第12至17頁)、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8至29頁)在卷可稽。
㈡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告訴人向被告索討款項之過程,被告均
未表明所收款項係受告訴人委託簽注而無返還義務之旨,反係一再推託而未具體承諾返還款項,被告甚至向告訴人陳稱:「我說會擔就會擔,因為我知道你是信我才敢投」之語(見警卷第26頁),且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帳戶內,即於同日遭轉帳或提領(除附表編號3於翌日轉帳外)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108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76159號函附被告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6頁),顯見被告就告訴人所匯款項有加以利用之舉,其卻無法提出各該款項之簽注標的紀錄及去向,難以認定被告所為辯之情為真,足認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信而有徵,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圖卸之詞,難認與事實
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上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後7次匯款如附表所示共計68萬5,000元,犯罪時間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止,且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亦屬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所為,進而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對告訴人施詐以獲取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共計68萬5,
000元,扣除已返還告訴人之1萬2,435元外,尚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7萬2,565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以上詞置辯,惟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敘如前,被告執上開辯解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林鈴淑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106年6月3日│30,000元│├──┼───────┼─────┤│2.│106年6月6日│30,000元│├──┼───────┼─────┤│3.│106年6月9日│20,000元│├──┼───────┼─────┤│4.│106年6月10日│25,000元│├──┼───────┼─────┤│5.│106年6月29日│200,000元│├──┼───────┼─────┤│6.│106年7月14日│350,000元│├──┼───────┼─────┤│7.│106年8月26日│30,000元│├──┴───────┴─────┤│共計:68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