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原告青石巨堂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志榮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複代理人 樊君泰 律師被告 傑明 皇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寶亮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被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訴訟代理人 柯忠佑 被告 彭歆 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七年度上字第一零七七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伊先後委任被告傑明皇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明公司)、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齊家公司)負責管理維護青石巨堂社區(下稱青石社區)之事務,渠等均指派被告 彭歆霓 擔任青石社區之社區秘書,負責處理包含社區之財務收支等服務。詎被告彭歆霓自民國104年8月起至105年8月間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所收取管理費用以及偽造原告管委會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印文,分別持向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中國信託銀行木柵分行盜領原告之存款,致原告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733萬2,641元之損害,被告彭歆霓與傑明公司、齊家公司應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連帶賠償伊571萬7,175元、161萬5,466元,以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傑明公司及齊家公司則抗辯:原告遭彭歆霓偽造印文所盜領之款項,是否確實消滅原告對國泰世華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現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077號請求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審理中,原告受損金額非如其起訴所述等語。因原告遭彭歆霓盜領之存款,是否仍得向國泰世華銀行主張返還消費寄託款項以及其得請求返還金額等節,涉及原告於本件遭彭歆霓盜領存款後,是否實際受損害及受損害金額範圍之認定;而原告依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起訴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之民事訴訟,前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後,經國泰世華銀行提起上訴,原告亦為附帶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077號請求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電子卷宗查核無訛。因原告遭彭歆霓盜領存款是否受有損害及受損害金額為何等先決問題,與上開原告與國泰世華銀行間他案民事事件訴訟之結果相關,為避免裁判矛盾及訴訟經濟,本院認於前開事件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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