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豪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冠豪前於98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8年12月7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現役期間停役後屬後備役,於停役原因消滅後應受臨時召集而回役,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離開其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之住居所,未留下相關聯絡資訊,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召集符號:回役臨召,召集令編號:100-7),其亦未按時於100年3月21日上午8時至高雄市左營區海軍陸戰隊學校報到。
二、案經臺東縣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臨時召集令(召集符號:回役臨召,召集令編號:100-7)、海軍陸戰隊學校100年3月23日海陸校總字第1000000602號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0年3月21日信警保字第1000001979號函等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冠豪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5款之罪嫌,惟系爭規定於臨時召集令已合法送達,被告仍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始得適用,本件被告因遷移住居所,亦未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是被告所違犯者係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論處予以科刑,起訴法條漏載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應予補充,併此指明。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危害國家軍力整備及國防役政管理,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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