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799號
原告 林羿 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秀聰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報本件移除所需費用或原告因訴之聲明第1項可獲得之利益價額,並釋明理由,如逾期不能補正,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裁定補繳裁判費。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房屋後方戶外架設之冷氣主機予以移除等語,但未具體表明移除所需費用或因訴之聲明可獲利益為若干,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能補正,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補繳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