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輔勝 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陳信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輔勝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71,87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於104年12月14日經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於100年5月間突然中風,須接受治療,僅能從事除草、清潔等零工,每月平均收入約12,000元,扣除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後,聲請人仍有餘額,惟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及配偶、子女、前妻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口名簿影本、聲請人及配偶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暨就診收據、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配偶之臺中銀行、郵局存摺影本、聲請人配偶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費送金單、收入及每月必要支出切結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4年10月29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本院104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46號前置調解,於該前置調解事件中,因無法負擔相對人即債權人之還款條件,而於104年12月14日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前置調解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自承因為中風,需就醫治療,僅能從事除草、清潔等
零工,每月平均收入約12,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可證,堪信為真,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保險費用係由配偶支付,而其現居住於友人
提供之鐵皮屋,故每月補貼友人水電、住宿費1,000元,其餘每月必要支出有電話費200元、膳食費4,000元、交通費1,000元、日用品雜支500元,合計其每月必要支出6,700元等語。核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已屬儉約,是聲請人每月薪資12,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仍餘5,300元。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其所提出之南山人壽保險資料係其配偶所投保,聲請人僅為被保險人,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奕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7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