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三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且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就民事賠償部分已與被害人 汪美麗 之家屬成立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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