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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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146號),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下午4時10分,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上易字第六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三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更定其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強制戒治部份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份則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在臺中縣太平市光榮里之墓園及竹子坑等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持注射針筒施打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一時四十分許,經其妹 黃珮珮 報警後,為警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號住處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成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廖日晟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