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婚字第八五三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
所十段水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結婚,被告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返回中國大陸地區迄今,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離臺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證。證人即原告母親 李劉佑妹 到庭陳述:「原告是在九十年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有來台灣和我們一起居住,但看到我先生臥病在床,就想回大陸,住二、三個月後就回大陸,之後原告曾與其聯絡,現在已聯絡不上。」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參證人李劉佑妹既為原告母親,對兩造之婚姻,理應知之甚稔,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