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443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已因友人 林麗美 於92年2月17日以新台幣(下同)10000元幫忙回贖而讓售予林麗美,後林麗美又將該機車於93年5月以6000元之代價轉賣予乙○○,惟因當時無甲○○之身分證而未辦過戶。詎甲○○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4年4月11日13時許,前往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謊報上開機車早於92年3月11日上午7時許,在台中市○○○路北屯市場前遭竊,未指定犯人而誣指他人涉犯竊盜罪。嗣於94年4月18日12時許,乙○○騎乘該機車,在台中市○○路與福立街口為警查獲,經警循線查知上情。甲○○則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之警、偵訊中自白其上開犯行。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林麗美所陳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機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之警、偵訊中自白其上開犯行,爰依同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