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5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何冠緯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
陳泓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111年度簡字第10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7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冠緯於民國111年5月15日0時30分許起,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級巨星KTV與友人飲酒唱歌(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23毫克,未達法定標準),於同日9時許結束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KTV離去,因於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至原子街口前違規逆向行駛,為值勤員警發現,並騎乘巡邏機車上前欲攔查。詎何冠緯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高速、不依號誌指示、跨越雙黃線、恣意於車道上偏移之駕駛行為,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為躲避員警攔查,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公園路內側左轉專用道時,突急右轉往五權路由西往東方向離去,途中沿五權路、中華路上東興市場、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用路人、車眾多之路段,率以高速、不依號誌指示、跨越雙黃線、恣意於內外車道上偏移等違規方式行駛,其中於五權路與太平路路口闖越紅燈時,更險些撞上通過該路口之行人,嗣於中華路欲左轉錦平街時,因車速過快,而於同日9時11分許,失控撞上營業中、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路易莎咖啡店,造成停放於上開咖啡店門口打卡牆、水泥花臺、裝飾鐵柱等物品損害及店外之機車嚴重損壞,而以此方式致生陸路人車往來之危險。於值勤員警到場處理時,何冠緯仍拒不配合而遭員警制服後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冠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表示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稱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則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63至6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43至49頁、第143至144頁,本院訴字卷第55至56頁,本院簡上卷第63頁、第92至93頁),核與證人 潘癸霖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3至56頁),並有何冠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0.23毫克/公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易莎咖啡店事故現場及毀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擷圖、何冠緯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車主:何冠緯)、何冠緯提出行駛路線GOOGLE地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至99頁、第131至133頁、第157頁),並經本院勘驗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見本院簡上卷第86至88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如駕駛汽車在供公眾通行往來之道路上從事多車追逐競速之飆車行為,因截占特定路段供競駛取樂,非唯干擾、妨礙其他用路人、車之正常通行,復易因車輛高速失控,釀成車禍事故,肇致周遭人車及財物之損害,甚至危及生命、身體,足生往來之危險,當屬上開法條之「他法」。且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須發生危險為已足,不以造成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於道路上突急右轉、高速、不依號誌指示、跨越雙黃線、恣意於車道上橫移等違規方式行駛,最後撞上證人所經營之路易莎咖啡店,及被害人 何幸樺 所有,停放於該咖啡店外之機車,核屬危險駕駛行為,所駕車輛極易失控不言可喻,其駕車方式足生其他人車往來之公共危險,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至為灼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上訴狀意旨謂本案案發時間為假日,路上人、車較少,被告駕車過程或有超速、闖紅燈及逆向行駛行為,然時間距離甚短,應不致造成交通阻塞,應不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云云,並非可採。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躲避員警攔查,竟不顧公眾往來安全而在道路上為危險駕駛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並撞上前揭咖啡店、機車而造成損害,又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與被害人潘癸霖、何幸樺分別成立和解、調解,並均履行賠償完畢,且被害人2人均諒解被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人力仲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母親,父親有高血壓及糖尿病,母親有白內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認事用法應屬妥適。至原審判決下列與本院認定不同部分,雖使用之文句有未臻精確之瑕,惟因結論並無二致,且不影響本院前揭理由之說明及判斷,尚無庸改判:
1.原審判決認被告於案發時、地,有時速超過90公里以上之行駛行為,無非係以警員 林孝哲 於111年6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上所載「職等騎乘警用巡邏機車在後約70至90公里尾隨仍無法跟上」等詞為主要論據(見偵卷第189頁),惟被告否認當時時速有超過90公里之情事。本院酌以警員係發現被告違規後,欲對之攔檢盤查,在被告加速離去後始自後追捕,過程中只要被告時速與員警林孝哲相同或稍快,員警林孝哲即會有無法追上被告之情,而依上開職務報告所載,員警林孝哲既非全程皆以時速90公里行駛追捕,自僅能推估被告斯時可能係在以時速70公里至90公里之區間高速行駛,惟尚無從認定其時速已逾90公里。是本案並無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時,確有時速超過90公里之行駛情形,原審判決關此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並更明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
2.復依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雖可見被告於五權路行駛時有自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偏移,於中華路行駛時有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及車身稍偏往右致右前車輪跨越雙黃實線後即急轉往畫面右方行駛之情形(見本院簡上卷第87至88頁),惟被告既非反覆變換行進車道或左右偏移,則其上開駕駛行為亦可能僅係單純變換車道,及跨越雙黃實線後之回正行為,是否已屬「蛇行」之駕駛行為,當非無疑,是原審判決關此部分之記載,亦應予刪除,並更明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另略以:其撞上路易莎咖啡店後,即下車走向警方欲配合調查,亦已賠償咖啡店老闆即被害人潘癸霖、機車所有人即被害人何幸樺之損害,足認其態度尚佳。另其罹有「雙向情緒障礙症」,長期有焦慮、憂鬱、失眠等症狀,方一時無法控制情緒,導致本案發生。且司法上有犯罪情形相似或較本案嚴重者,亦獲拘役之刑度。爰請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較輕之拘役或罰金之刑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審酌上述量刑因素,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量刑,縱酌以被告罹有前揭情緒障礙等症狀,原審量刑仍認屬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情形,至其他案件之情形與本件被告犯行之案情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於本案。是被告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參諸上開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陳韋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