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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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8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黎萬煌
黃明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57、13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黎萬煌係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0號之「阿寶資源回收企業社」之負責人,而「阿寶資源回收企業社」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104年桃廢清字第0952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係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固可從事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惟其未領有「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本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緣七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星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間因有一批營建混合廢棄物(含空桶11個、廢棄傢俱2個、營建廢棄物、棧板1個)欲清運,遂由公司之行政管理部課長 胡非 委託不知情之福源企業負責人 胡毓能 清運,胡毓能再以新臺幣(下同)1萬8,
000元之代價委託黎萬煌清運上揭營建混合廢棄物,黎萬煌明知其未取得處理之許可,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18日下午5時許至12月19日上午6時許間某時,由黎萬煌指派「阿弟仔」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前往載運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並傾倒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32地號土地)。
二、黎萬煌另行起意,與黃明宏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15日下午5時許,由黎萬煌駕車在前引導,指引黃明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載運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爐渣傾倒在 黃宏章 等人共有之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09地號土地)。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黎萬煌、黃明宏(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黎萬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冠卉饒成堃 、胡非、胡毓能於警詢中之證稱大致相符,並有七星公司動火許可證、七星化學製藥工作場所施工安全危害告知單、稽查紀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107年
7月9日府環事字第1070152350號函、104年5月22日府環事字第1040128618號函、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在卷可稽(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357號卷,第5頁反面、第8頁正反面、第11頁反面至12頁正面、第15反面至16頁正面、第17頁反面、第21至29頁反面、第47至51頁;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557號卷,第90至94頁),足認被告黎萬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起訴書漏未記載實際載運、傾倒七星公司營建混合廢棄物在832地號土地之人為「阿弟仔」,應予補充。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土地共有人黃宏章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附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字第13357號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正面;偵字第10557號卷,第21至27頁、第30頁、第32至65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由上說明可知,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另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將廢棄物之清理機構分為廢棄物清除機構、廢棄物處理機構,再於第6條就各類機構,依其所從事之業務範圍大小與設置之專技員額多寡,予以分級(清除機構分成甲、乙、丙三級;其他二類機構皆分為甲、乙二級)。可見上揭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情形,當兼指根本未依法申准許可文件(即無照營業),及雖領有某類許可文件,而執行另類未經許可之業務(即跨類營業)者,後者恰與僅有自小客車駕照,卻開營業汽車肇事致死、傷,既乏適當執照,即等同無照,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法理相同;而持有層次較低級別之許可證者,從事較高級別之同類業務,則屬同條款後段所定「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黎萬煌所經營之「阿寶資源回收企業社」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是其自身或委請他人載運廢棄物,屬於廢棄物之清除,並非法所不許,惟其未領有「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本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其竟為廢棄物之傾倒,為「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即屬跨類營業;而被告黃明宏雖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然其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黎萬煌委託前往載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亦不能該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惟其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由被告黎萬煌指引傾倒廢爐渣於409地號土地上,仍屬「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黎萬煌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黎萬煌與黃明宏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黎萬煌與「阿弟仔」就事實欄一部份犯行,被告黎萬煌與黃明宏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各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
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黎萬煌為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之行為時點分別在106年12月18日下午5時許至同年12月19日上午6時許間某時、107年3月15日下午5時許,兩者相隔約3個月之久,且被告於事實欄一部分犯行遭警方查獲後,復為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事實欄二部分犯行自屬另行起意,且行為各別,故被告黎萬煌所犯2罪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酌其目的無非兼顧我國經濟發展下之環境生態保護,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被告黎萬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832地號土地(即事實欄一部分)均主張廢棄物均已清除完畢(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承辦人查詢確認後,該土地上之廢棄物確已於107年5月30日稽查時已清運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01至105)可證,是被告黎萬煌就832地號土地部分雖早已於原審宣判前即清除完畢,惟觀其犯罪情節,被告黎萬煌於收取對價承接清運業務後,竟未依約履行,反私自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於他人所有之土地上,藉以謀取私利,自難認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就409地號土地(即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黎萬煌雖亦承諾會另外找合法業者處理廢棄物;被告黃明宏亦稱願意出力幫忙等語,惟迄於本院宣判日前均未見其等有陳報有關廢棄物清理之計劃、廠商合約書或現場照片等資料,以佐證前開409地號土地確有清運或清運完畢之情事,再經本院主動向環保局承辦人查詢確認後,環保局巡查結果發現廢棄物仍留置現場,有本院審判筆錄、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紀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88、89、91至94、99頁)可佐,足認被告2人就409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仍尚未清運,任由廢棄物持續污染土地,其所為仍持續嚴重破壞我國生態環境,更顯無犯罪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就事實欄一部份,證人胡毓能於警詢中證稱:伊付給黎萬煌1萬8,000元處理七星公司的廢棄物等語(偵字第13357號卷第17頁反面),是該1萬8,000元報酬屬被告黎萬煌非法處理七星公司廢棄物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黃明宏於警詢中供稱:伊只有幫黎萬煌載過一次廢爐渣,收取3,000元工資等語(偵字第10557號卷第10頁反面),是該3,000元工資係被告黃明宏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原審以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審酌被告黎萬煌於106年11月23日甫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同時宣告緩刑4年,被告黃明宏於106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510號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2人於本次案發前均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仍不知警惕,再為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顯然漠視政府法令,更嚴重破壞環境生態衛生,兼損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所為誠屬不當,暨審酌渠等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以及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黎萬煌有期徒刑1年2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8,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黃明宏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宣告刑之量刑亦屬適當。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已說明上述一切情狀等而為量刑,已屬偏低,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又被告2人於本院宣判前均未就廢棄物主動清運完畢並陳報,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雷淑雯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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