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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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德修於提出新臺幣八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然應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3項、第4項亦有規定。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且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既在於保全被告到案,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其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及執行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被告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被通緝到案後,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16日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予限制出境、出海8月,繼於112年8月23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在案。
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按,其犯罪嫌疑重大,然審酌被告於本院準時到庭行準備程序,參以被告主張有本案相關證據置放上海,而有返回上海拿取以利提出之必要,為保障其訴訟上答辯之權益,及考量其於我國內有固定住居所,依其目前均能按期出庭狀況,認其尚無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是認具保及諭知其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址,應可有效保全其後續審判等程序之進行。是綜合上情,併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爰准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保證金後,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應限制住居於上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