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偵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偵聲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昌選任辯護人曾耀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3100號),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明昌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周明昌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因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相左,且有多名購毒者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裁定准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㈡聲請人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等情,於前項羈押期限屆滿5日前之112年9月12日向本院聲請准自112年9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於同年月18日訊問被告,並審閱所附偵查卷宗後,仍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雖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就販賣情節、分工與毒品來源等節,其所供仍與同案被告 葉智勝 、 黃盈凱 之供述存在相當差異,尚待釐清,此外,檢察官於被告羈押期間雖已傳喚部分購毒者進行訊問,然參酌卷附之資料與跟監照片,顯示尚有購毒者未到案,堪認聲請人所稱有聲請書所載之偵查作為尚待進行,即屬有據。是以本件原羈押原因確仍存在,且以被告所涉犯行,難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後續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自112年9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