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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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6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漢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6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漢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漢樑於民國112年7月8日16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基督教醫院附近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9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李漢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投交簡字第74號判決處拘役40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05年度投交簡字第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又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水電技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已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須撫養配偶及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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