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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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林玉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林玉華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林玉華於民國102年10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在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逕行穿越道路,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依陳林玉華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距離該處往東56.5公尺處之左營下路口即設有行人穿越道,另距離該處往西85公尺處之左營大路口亦設有行人穿越道,其竟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貿然逕行推手推車欲穿越元帝路車道,適 范雯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元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陳林玉華突然將手推車推至車道上,閃煞不及,致機車右側車身與陳林玉華手推車左前方發生擦撞,范雯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上唇及下巴撕裂傷、右膝擦傷及撕裂傷、左肩及左足背擦傷、右側上顎正中間齒冠側位移(牙冠斷裂)、左側上顎正中門齒脫落、右側及左側上顎側門齒挫傷之傷害。陳林玉華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范雯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林玉華(下稱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31頁反面),本院審酌: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雯儀(下稱告訴人)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5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機車維修估價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8頁、第22至36頁;原審卷第33頁)。
㈡按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
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
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欲穿越馬路之位置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前,距離左營下路口行人穿越道為
56.5公尺;距離左營大路口行人穿越道為85公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8月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依前開現場照片,於案發位置即可望知附近左營下路、左營大路之紅綠燈,且距離甚近,況被告本即住在左營下路,欲前往本案發生地之元帝路段,必然擇一經過上開2路口,自難諉為不知該2處有行人穿越道。又行人穿越馬路應走行人穿越道,不得任意穿越馬路,此為臺灣社會普世均知之規則,被告在臺灣生活近70年,自應知悉,竟於明知附近有行人穿越道,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在客觀及主觀上並無不能至上開2處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情狀下,貿然自元帝路上之高雄市○○區○○路○○號前欲推手推車穿越馬路,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見狀煞車不及,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手推車左前方發生擦撞,肇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前開過失穿越馬路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㈢至公訴意旨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雖均認被告之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
4條第6款行人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此有起訴書及該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2頁)。惟該條款係規定「在未設有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時,方有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之適用。而本案被告所穿越道路100公尺範圍內即設有2處行人穿越道,已如前述,是被告本即不得逕行穿越道路,而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故本案情形即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
6款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均未審酌於此,認被告之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行人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停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道路之使用人,竟不知遵守交通法規,以維眾多用路人之安全,而憑己意,任意穿越馬路而肇事,造成告訴人非微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犯後不知檢討,以自己年紀老邁不知、非自己的推車撞到他人作為不遵守規定之理由,且經法院判決賠償告訴人確定後,仍拒不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態度不佳(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當場給付民事確定判決判處之賠償金額給告訴人,詳後述);另考量被告年已69歲,目前無工作,僅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拘役58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事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當場給付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雄簡字第40號)判處之賠償金額61,000元給告訴人(告訴人拋棄零數
2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告訴人並當場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勵來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