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82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8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822號上訴人錦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取得訴外人 鄧明賢 所交付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且上訴人確有進貨事實,交易對象為鄧明賢,上開事實為原判決所認定,惟原判決逕以「…故原告(即上訴人)就真實之交易對象,未能提示相關資料供核…」為由,否准上訴人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無視卷內過磅單、傳單、採購單等證據,顯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並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訴外人鄧明賢是否遭受裁罰,攸關本件得否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調查,詎原審對此有利之證據未予調查,亦未說明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上訴人於86年11月1日取得二資社開立鄧明賢為二資社司庫之證明後,即與二資社進行廢紙買賣,歷時89、90、91至94等年度,既然每年繼續發生交易,則上訴人信賴鄧明賢二資社司庫之身分,自無可期待上訴人逐年向二資社查明鄧明賢有無社員身分,是上訴人實難獲悉鄧明賢何時退社,原判決未察,竟認上訴人疏於查證,顯有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違法;況且,原判決徒以發票明細之部分載有正皓企業有限公司及民皓企業有限公司,即推論認定所有交易係上訴人與上開2公司所為,而無財政部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適用,其認定顯有卷存資料相悖,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並原判決以二資社於91至94年度未申報鄧明賢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或薪資所得,否准上訴人適用財政部86年3月18日台財稅字第861888061號函釋,顯係增加上開函釋之限制,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業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取得二資社出具之證明書,鄧明賢復交付二資社開立之發票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信賴交易有效存在於上訴人與二資社間,縱鄧明賢實際無代理二資社處理業務之權限,亦非上訴人所可知,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二資社對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惟原判決對上訴人上開主張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實際交易對象非「二資社」,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然依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及本院86年度判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二資社既已依法申報營業稅,上訴人無因而逃漏營業稅,則不得逕對上訴人補徵營業稅,原判決就二資社已依法申報營業稅、上訴人無造成稅捐短收及逃漏稅捐等情事,均置而未論,其所認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上訴人上該主張,業經原審認不足採並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且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劉介中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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