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華棱
王晏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華棱、王晏亭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有關犯罪時間「民國103年1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02年6月29日凌晨1時30分許」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華棱、王晏亭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其2人均素行良好,復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 吳東洲 所受損失並取得諒解,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1頁),足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亦佳,暨其等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2人持以犯案之T字型扳手1支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有所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283號被告曾華棱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晏亭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富里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華棱、王晏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由王晏亭在旁負責把風、曾華棱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竊取吳東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排氣管1支(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置放在曾華棱搭載王晏亭前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後逃逸。嗣吳東洲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東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華棱、王晏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東洲於警詢時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2人尚無刑案判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爰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