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家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家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何家駒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何家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39號被告何家駒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家駒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
40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依同院100年度毒聲字第8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於101年5月24日釋放在案,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18日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12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22日上午11時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緝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何家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毒品尿液代碼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等證據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家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檢察官黃惠玲
韓茂山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