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雅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雅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莊雅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最近一次甫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6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2年度簡字第60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001號被告莊雅雯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雅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792、9259號、99年度毒偵字第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莊雅雯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2年8月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8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0
2年8月7日7時20分許,員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房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雅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採驗尿液同意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雅雯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檢察官黃佳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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