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花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竹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原判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更正後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之記載部分,顯係如附表所示更正後之記載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表┌──┬──────────────────┬──────────────────┐│編號│原判決之記載│更正後之記載│├──┼──────────────────┼──────────────────┤│一│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第11行以下:「分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本案│││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竊得之物均未扣案,屬本案犯罪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依刑事訴訟法第│「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1項、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決處刑如主文。」│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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