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少華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少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少華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2日以106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未能履行緩刑條件,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設在花蓮縣花蓮市,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受刑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該判決於106年10月23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又上開緩刑條件,係原判決為督促被告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遂訂定本案之緩刑必要條件,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參。詎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未於履行期限內執行義務勞務完畢(應履行70小時、實際履行0小時),且受刑人於自行填寫回報之義務勞務履行情況調查表中,均佯稱已開始履行義務勞務,至107年10月2日並稱其業已履行義務勞務50小時,惟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函詢花蓮縣花蓮市市公所始知受刑人實際履行時數為0小時等情,有花蓮縣花蓮市市公所107年10月29日花市農字第1070031612號函暨檢附受刑人義務勞務基本資料及工作日誌、各月之義務勞務履行情況調查表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並未履行負擔,而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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