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勞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審勞訴字第80號原告可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志成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被告 王裕弘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8萬元(訴之聲明第一項),及請求被告自民國106年9月19日起二年內,停止從事與原告相競爭或有害於原告之一切行為(訴之聲明第二項)。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68萬元,而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且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967元,扣除先前已繳納之17,632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