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潘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潘坤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潘坤於民國102年2月15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見 黃方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後,竊取該機車供己騎用。 嗣經 黃方明於同日下午5時許察覺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102年2月16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尋獲該機車,經調閱監視系統影像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並於陳潘坤住處扣得該機車鑰匙1串(上開機車及鑰匙業經發還黃方明)。案經黃方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潘坤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參偵卷第5至8、45、46頁),核與告訴人黃方明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案機車1輛、鑰匙1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系統影像畫面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9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96年度易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3年8月確定;被告又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就上開各罪接續執行,並於99年9月2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0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具上開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實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具竊盜之慣行,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機車及鑰匙,既非被告所有,且已發回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102年2月1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