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83號、第5689號),本院認不宜逕行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簡字第11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振騏前於民國97年、98年間,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3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8年度簡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38號刑事裁定,就其上開所犯3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1年11月3日中午12時許,至臺北市○○區○○街○○○號5樓景新圖書館內,徒手竊取 蘇姿穎 所有之紅包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離開;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2年1月2日晚間7時1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3樓臺北市立永春圖書館內,徒手竊取 江品萱 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100餘元、悠遊卡及健保卡各1張)、行動電話1支;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2年1月29日下午2時許,至上開永春圖書館內,徒手竊取 陳菊美 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4,000餘元、信用卡4張、悠遊卡及健保卡各1張)。嗣經警員獲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姿穎、江品萱、陳菊美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告黃振騏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23號以簡易程序審理後,因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二、又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以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4983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蘇姿穎、江品萱、陳菊美於警詢中之指訴均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4983號卷第6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5689號卷第
3頁至第4頁、第7頁至同頁反面),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2年度偵字第5689號卷第9頁至第16頁、102年度偵字第4983號卷第7頁至第11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前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然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已生悔悟之意,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態樣、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