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英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易字第29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改依簡易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英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叁顆、門風骰子壹顆、抽頭金新臺幣叁佰元、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英蘭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5日下午2時起,以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為賭具,聚集賭客 陳姿華楊葉金菊洪讚豐 賭博財物,其方式為4人約定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1台50元,1將分東南西北風,賭客自摸者,須支付抽頭金100元與吳英蘭。
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經警循線到上址,得吳英蘭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門風骰子1顆、在賭檯上之抽頭金300元、被告所有賭資50元及賭客陳姿華、楊葉金菊、洪讚豐所有共計900元賭資。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英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92號卷第12至13頁),核與證人陳姿華、楊葉金菊、洪讚豐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13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
10、18至1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14、24頁),及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門風骰子1顆、抽頭金300元、被告所有之賭資50元,及賭客陳姿華、楊葉金菊、洪讚豐所有共計900元賭資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雖漏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惟犯罪事實欄內既已明載被告在上揭時地,有聚集賭客陳姿華、楊葉金菊、洪讚豐3人以麻將賭博財物之事實,賭博罪部分自屬已經起訴,而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就被告涉犯此節之法條為諭知,該部分賭博犯行又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自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併予陳明。被告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於97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件執行卷宗確認無誤(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緝字第195號卷第23頁繳費收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仍不知悔改,提供上開住處為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之場所以營利,助長賭博歪風,且有礙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健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上開犯行時間甚短,即經警查獲,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並無職業、經濟收入,從事家管,不需扶養親屬,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門風骰子1顆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抽頭金300元為被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沒收;賭資50元為被告所有且自賭檯上扣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至自賭客陳姿華、楊葉金菊、洪讚豐處扣得共計900元賭資,係分屬賭客所有之物,並非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區衿綾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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