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0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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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0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669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與甲○○曾同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1、2樓「烤盤上異國風味盒餐」之服務員,甲○○居住於該址3樓。乙○○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4時許,見上址2樓通往3樓樓梯間之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接續打開樓梯門、甲○○房間門侵入其內後,四處搜尋物色財物,嗣於過程中發現房間內裝設之監視器鏡頭,未及竊得財物旋逃逸離去而未遂。嗣甲○○收到監視器動態通報,發現住處遭人侵入,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易字卷第3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之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核屬未遂犯,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侵害程度較之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欲以竊盜方式為之,全然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其侵入告訴人房間行為,除危害居住安寧外,並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參以被告前因涉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現於緩刑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不知潔身珍惜,再為本案,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雖著手行竊而尚未竊得財物,告訴人未受有損害,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公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