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耀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99號、第180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耀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記錄器壹台、MP3轉換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記錄器壹台、MP3轉換器壹個、衛生紙及濕紙巾數包、汽車香氛劑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劉耀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0月1日凌晨1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對面圍牆旁,見 汪亦捷 所使用(起訴書誤載為汪亦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持客觀上對於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板手,破壞該車駕駛座車門鎖後,入內竊得車內行車記錄器1台及MP3轉換器1個,得手後離去。嗣經汪亦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劉耀庭遺留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及健保卡各1張,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12月11日中午11時5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港旅汽車旅館停車場,見 張芸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持客觀上對於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板手,破壞該車駕駛座車門鎖後,入內竊得車內行車記錄器1台、MP3轉換器1個、衛生紙及濕紙巾數包及汽車香氛劑1個,得手後離去。嗣經張芸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亦捷、張芸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耀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亦捷、張芸熏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勘查報告、告訴人2人提供之車鎖修理收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之刑度原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度則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罰金之單位亦為新臺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持之用以破壞駕駛座車門鎖之T字板手雖未扣案,惟參以該T字板手足以破壞駕駛座車門鎖,顯見係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器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10月、4月、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8月、6月、5月、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6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7年10月1日再犯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竊盜犯行,假釋有遭撤銷之虞,故本件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分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竊得之物,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扣得被告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及健保卡各
1張,經核與其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行竊所使用之T字板手,雖未據扣案,然屬尋常物件,且非違禁物,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