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467號原告 林彥男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 律師被告 陳萬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32萬4,263元之同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4)及其上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上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值即交易價額為斷,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市價,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萬6,
9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4萬9,458元【計算式:78.82(平方公尺)×86,900(元/平方公尺)=6,849,4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8,8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