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2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2493號聲請人 吳沛綺 聲請人 吳宥睫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紫晴 聲請人 蔡益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予縥 相對人 林秋萍 (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林秋萍業於民國109年7月17日死亡,聲請人吳沛綺等人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二親等之繼承人,願拋棄繼承權,為此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秋萍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等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查屬無訛,聲請人並自陳其為被繼承人之孫輩繼承人,係第一順位二親等之法定繼承人,欲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一親等之法定繼承人中,除張紫晴等人已具狀辦理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尚有第一順位一親等之法定繼承人 林采緹 未辦理拋棄繼承,則上開聲請人吳沛綺等人,於本件繼承開始時依上開規定既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其遽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賴良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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