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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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9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文通於民國108年9月3日上午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萬壽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同路245巷交岔口時,欲右轉進入巷內,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陳慧潔 騎乘車ME3-63
9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被告後方駛來,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併蜂窩組織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是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109年12月1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