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0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玉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玉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小北百貨三重店』內」之記載更正為「『小北百貨三重店』店門口前」、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理由欄補充「被告雖於警詢中主張其有服用安眠藥,精神有點恍惚,然依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對於竊取行為後之動線、遭發現之過程及所竊物品之用途等情節均能供述清楚,核與證人 羅志強 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呂玉玲因貪圖小利,觸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仟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817號被告呂玉玲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5月22日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小北百貨三重店」(登記名稱為豐業生活館有限公司)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商店貨架上所陳列而由店長羅志強所管領之洗衣粉1袋、衛生紙2袋(共計價值新臺幣327元),得手後,即將該物品置放於自己之機車上,旋為羅志強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豐業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玉玲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志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物品照片3張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檢察官王涂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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