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52號原告 王陳站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被告 張耿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第1年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25,000元、第2年起租金每月26,000元,約定每月1日前匯款給付當月租金,系爭租約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予以公證。詎被告自103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已積欠2個月以上之租金未付,經原告於104年1月
6日以台北雙連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通知催告,被告於收受後雖有同意終止系爭租約,然卻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回予原告,即避不見面。原告復於104年3月6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363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乃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租約第1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103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李溪芬 事務所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104年1月6日台北雙連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104年3月6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363號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0、46~49、51~55頁),亦據證人 林文彬 到庭證述綦詳,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兩造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租約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租約第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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