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昭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昭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昭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24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對面五甲活動中心人行道上,見 呂叔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持自備之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得手,並駛離現場。嗣於同日8時50分許,王昭嬪騎乘該機車行經上址活動中心前,為 呂淑如 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呂叔如)、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昭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叔如、證人 夏國富 、 楊忠哲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鑰匙1支為憑,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及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於100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仍不知悔改,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顯然無視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其心態可議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所竊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聲請意旨漏未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