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6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建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07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建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建鴻㈠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3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日以97年度簡字7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㈠、㈡案件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甫於98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8月8日16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竊取丸福企業社(負責人 曾武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駕駛該輛自用小貨車離去。嗣經警於翌(9)日20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停車格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並將遺留於該自用小貨車駕駛座之保特瓶瓶口上所採集之DNA檢體送驗,比對結果與朱建鴻之DNA-STR型別相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建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武治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現場勘察照片6張在卷可憑。此外,於前揭保特瓶瓶口所採得之DNA檢體,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DNA-STR型別鑑定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
5月5日北警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可資證明,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且其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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