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三號再抗告人 歐陽進恒 代理人 潘銘祥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光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四年度重抗字第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此項規定,於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亦應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以:系爭船舶「臺閩之星」依交通部航港局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航北字第○○○○○○○○○○號函附之查封船舶相關權利設定船舶登記簿,可知已辦理查封登記完畢。經檢視前開船舶登記簿抵押權事項之內容,明確記載系爭船舶分別以一○三年四月十八日收字第○○○○○○○○○○號文件(下稱七五六號文件)及同年月二十九日收字第一○三三一○一八九○號文件(下稱八九○號文件),各辦理新台幣(下同)四億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且於八九○號文件之同一份文件收件中,僅七五六號文件之船舶抵押借款部分,已於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經雙方同意撤銷而向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辦理抵押權註銷登記,此與抵押權人光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麗公司)提出之交通部航港局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航北字第○○○○○○○○○○號函影本所載內容相符。況光麗公司既以八九○號文件設定抵押權,自無再以同一收件字號同時註銷同一筆抵押權設定之理。再抗告人主張該文件設定之抵押權,同時以相同收件註銷該筆抵押權云云,自無可採。則依系爭船舶登記簿1-1之記載,可知八九○號文件辦理之抵押權設定,並未辦理註銷登記。再抗告人主張船舶登記簿未登記系爭抵押權,系爭船舶先後二次所設定之抵押權均已註銷,交通部航港局出具之文書內容不實云云,尚非可採。準此,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認抵押權依然存在,而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裁定之異議聲明,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仍執陳詞爭執系爭抵押權已經註銷,系爭船舶登記簿並無設定抵押權;原法院以交通部航港局錯誤之公文書認定系爭船舶上存在一抵押權,顯有違海商法第三十六條、船舶登記法第三條、第四條及船舶登記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規定云云,核屬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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