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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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07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凱偉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凱偉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凱偉涉嫌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予以羈押,惟本件其餘共犯 林瀅淵 等均獲法院判處犯私行拘禁罪刑定讞,本件業經審理終結,而被告就其所涉參與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已坦承犯罪,且有固定住所,目前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涉嫌擄人勒贖等案件,於偵查中傳拘未獲而經檢察官發佈通緝後於104年4月23日緝獲並向本院聲請裁定羈押在案,偵結起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不否認有與同案共犯共同私行拘禁妨害他人自由犯行,惟否認有涉擄人勒贖之犯行,然依檢察官起訴所據之事證及有被害人、證人之指證在卷可佐,認其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同法第
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強制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涉擄人勒贖罪屬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於104年5月8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本院考量聲請人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經斟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茲被告所涉本案,業於
104年7月16日辯論終結,且相關共犯均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而被告於羈押前未居住戶籍地,然現已陳明具保後欲居住之處所等原因,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且其限制住居所,適足以擔保日後刑事程序順利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另考量本案犯罪地點涉及公海與境外,被告有出境國外之可能因素,遂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地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何秀燕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