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1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5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一五六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4、6、7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4、6、7所載(即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二月),與附表編號5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八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其他聲請駁回(即附表編號1、2、3部分)。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犯附表編號
4、6、7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6、7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5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八年),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得向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聲請減刑案件,自限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刑之罪,始得為之,如不得減刑之罪,即不得聲請。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罪,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本院固為最後審理事實法院,然該罪係依法不得減刑之罪(按經宣告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且屬法定不得減刑之罪名),已據聲請人於聲請書附表編號3載明,屬不應減刑之罪。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則均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有附表編號
1、2所示判決正本在卷可憑。據此,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依法既不得向本院聲減刑(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參照),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其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復非屬本院,則本院就附表編號1、2之罪減刑,依法即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3之罪,一併向本院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斷斷,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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