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6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貴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貴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應更正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及第4行「女用內褲1件」應更正為「女用內褲1包」;另證據部份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貴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遂竊取「全聯福利中心」內供販售之國際牌電池10盒、佳麗寶眉筆
2枝、削筆器1個、女用內褲1包及曬衣繩3條等物(價值新臺幣1,849元),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且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已獲部分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