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2號聲請人 高菁霙 相對人 江芳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六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判決,須原告已供擔保後,始得為假執行。倘原告並未提供擔保,既不得為假執行,原告即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言,被告亦無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倘被告預供擔保,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66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66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59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66號卷宗、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59號提存卷核閱屬實。次查本院已分別函詢聲請人及相對人,請其釋明相對人是否已依本院100年訴字第1566號判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聲請人及相對人則分別向本院陳報相對人未依前開判決供擔保為假執行,亦有本院民事執行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足參。按本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債權人即相對人因不得假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財產所受之損害,然相對人未供擔保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假執行,則相對人即無因聲請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受損害之可能,是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鍾佳佑